电子棋牌 - 权威信誉综合棋牌电子游戏推荐本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两者都属于连累犯的范畴,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仍事后给予了犯罪分子某种帮助,因此,两者存在着很大的联系。但是,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两者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1、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洗钱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正常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只能是法定的四类犯罪的违法收入;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则是除毒品犯罪以外的所有犯罪的违法所得。 2、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洗钱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主要通过传统的金融机构,如银行,或者其它非传统的金融机构,如证券交易所、货币交易行等,采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换财产、协助转移资金、协助把资金汇往境外或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收入的性质和来源。也就是说行为人采用能使违法收入在形式上合法化的方式以掩饰、隐瞒违法收入的性质和来源。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只是采用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这些不能使赃物在形式上合法化的方式帮助犯罪分子把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处理。 3、犯罪主体不同。洗钱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是本罪的主体。 4、犯罪目的不同。洗钱罪的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法定的四类犯罪的违法收入的性质和来源;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该罪的目的往往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缴。